第一條 為規(guī)范茶園管理,逐步建立可追溯的茶園管理制度,促進普洱茶產業(yè)質量安全,切實提高普洱茶產業(yè)效益,根據《普洱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普洱茶產業(yè)實際,制定了《普洱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茶園登記證明》(以下簡稱《茶園登記證明》)管理辦法。
第二條 在云南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普洱茶生產、經營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實行茶園登記管理制度,茶園所有者可申報《茶園登記證明》,符合條件者,發(fā)給《普洱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茶園登記證明》證書(以下簡稱《茶園登記證明》證書)。未經登記的普洱茶茶園不得申請使用普洱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第四條 茶園登記實行自愿申請的原則。縣級以上茶葉主管部門負責茶園登記工作。
第二章 登記申請及審核
第五條 《茶園登記證明》申請人必須是在符合《普洱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地域范圍內從事普洱茶原料生產的生產者!恫鑸@登記證明》證書由省級茶葉產業(yè)業(yè)務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作、編號和監(jiān)管。
第六條 申請人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茶樹品種:
(二)茶園方位、茶園環(huán)境、面積、產量等;
(三)茶葉原料生產過程中農藥、化肥的使用時間、數量等農事記錄。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保證所提供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單位或個人,三年內不得向縣級以上茶葉主管部門提出《茶園登記證明》的申請。
第八條 鄉(xiāng)(鎮(zhèn))政府接受普洱茶原料生產者申請時,應對以下內容進行核實,符合條件者,方可上報縣級茶葉主管部門。
(一)茶園(基地)在保護范圍內的;
(二)茶園(基地)建設符合GB/T 22111《地理標志產品 普洱茶》規(guī)定的;
(三)茶葉生產符合GB/T 22111《地理標志產品 普洱茶》規(guī)定的。
第九條 茶園(基地)跨鄉(xiāng)(鎮(zhèn))政府的,應由茶園(基地)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政府共同核實申請材料,符合條件者,方可上報縣級茶葉主管部門,縣級茶葉主管部門根據第十五條第三部份政企合一單位的代碼進行登記編號。
第十條 縣級茶葉主管部門受理茶葉種植單位或者個人的《茶園登記證明》申請材料后,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對普洱茶原料生產者按照GB/T 22111《地理標志產品 普洱茶》的要求,對申請人所提供的茶園環(huán)境條件、茶樹品種、茶樹種植情況及茶園管理等相關材料進行復核,必要時可進行實地查勘。
第十一條 申請茶園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經核查合格的,由縣級茶葉主管部門登記編號后,發(fā)給《茶園登記證明》證書(見附件2)。
第十二條 《茶園登記證明》申請材料核查不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核查不合格書面意見,退還申請材料;對于情況復雜的,于15個工作日內說明理由并提出相應的意見或建議,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普洱茶生產企業(yè)收購鮮葉或者曬青茶時,應驗明原料供應者的《茶園登記證明》證書或者原料供應者與擁有《茶園登記證明》證書的單位、個人的收購協(xié)議,建立茶葉生產、銷售臺帳、茶葉基地檔案或者相應的原料收購臺帳,以備查用。
第三章 登記編號
第十四條 登記編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qū)劃代碼》國家標準(GB/T2260)編制,登記編號由16位行政區(qū)劃代碼組成,分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即從左到右的第一位_第六位,表示縣級以上(包括縣級)行政區(qū)劃代碼;第二部分,即從左到右的第七_十二位,表示縣級_村級行政區(qū)劃代碼;第三部分,即從左到右的第十三_十六位,表示村級以下茶葉生產者代碼。
第十五條 第一部分,即從左到右的第一位_第六位含義分別是:第一、二位表示省;第三、四位表示市(州);第五、六位表示縣(市、區(qū))。
第二部分,即從左到右的第七位_第十二位含義分別是:第七位為類別標識,以“0”表示街道,“1”表示鎮(zhèn),“2和3”表示鄉(xiāng),“4和5”表示政企合一的單位;
第八、九位為該代碼段中各行政區(qū)劃的順序號。具體劃分如下:(1)001_099表示街道的代碼;(2)100_199表示鎮(zhèn)的代碼;(3)200_399表示鄉(xiāng)的代碼;(4)400-_599表示政企合一單位的代碼。
第十、十一、十二位代碼構成,為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代碼,用3位順序碼表示,具體編碼方法如下:(1)居民委員會的代碼從001_199,由小到大順序編寫;(2)村民委員會的代碼從200_399,由小到大順序編寫。對既不屬于居委會也不屬于村委會的區(qū)域,原則上按其相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的代碼編制,實在無法歸入時:相當于居委會的區(qū)域從400_499,由小到大順序編寫;相當于村委會的區(qū)域從500_599,由小到大順序編寫。
第三部分,即從左到右的第十三位_第十六位,為村級以下茶葉生產者代碼,由小到大順序編寫。
第四章 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 《茶園登記證明》證書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買賣。轉讓、出租、出借、買賣《茶園登記證明》證書的,由縣級茶葉主管部門收回注銷《茶園登記證明》證書;情節(jié)嚴重的,可依法按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茶園登記證明》證書長期有效。《茶園登記證明》證書內容發(fā)生變化的,持有者應當于30日內到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原證由發(fā)證機關收回。登記內容發(fā)生變更,《茶園登記證明》證書持有者未及時進行變更登記的,由縣級茶葉主管部門責令其于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再給予變更登記,原證由發(fā)證機關收回。
第十九條 縣級茶葉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區(qū)域內的普洱茶生產情況進行統(tǒng)計、匯總、分析,每年至少對《茶園登記證明》證書進行1次核查。
第二十條 縣級茶葉主管部門要做好《茶園登記證明》的管理工作,應定期(每年7月31日報上半年匯總數、每年1月31日報上年度下半年匯總數)將《茶園登記證明》匯總表(附件3)和《茶園登記證明》情況報送當地州(市)茶葉主管部門。
州(市)茶葉主管部門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對《茶園登記證明》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并上報云南省茶葉產業(yè)辦公室備案,以便核查。
第二十一條 《茶園登記證明》管理辦法根據云南茶葉產業(yè)的發(fā)展狀況以及云南茶葉產業(yè)的發(fā)展需要,及時修訂。